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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一般规范
  发布时间:2018-12-25 15:10:04 打印 字号: | |
  第一编 执行工作一般规范

01

第一章 执行管辖

1.【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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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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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执行人员及其回避

11.【执行人员】

执行人员包括法官、执行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

人民陪审员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参与执行活动。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活动时属于前款规定的执行人员,与执行人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12.【依法履职的要求】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等纪律规范,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依法、公正、廉洁执行。

执行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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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16.【执行依据种类】

下列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

(一)民事判决,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确认调解协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

(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

(四)仲裁裁决、调解书;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六)公证债权文书;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17.【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04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

37.【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的权利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权利人或连带权利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被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38.【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05

第五章 执行担保

77.【执行担保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78.【执行担保的方式】

根据本规范第7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06

第六章 执行和解

83.【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84.【执行和解的形式要求】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07

第七章 暂缓执行

89.【暂缓执行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90.【暂缓决定的作出】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08

第八章 中止执行

100.【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八)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九)执行依据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除外;

(十)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01.【可以中止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该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

(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

09

第九章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108.【“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完成事项】

本规范第107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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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终结执行

125.【终结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二)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十四)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26.【终结执行裁定】

除本规范第125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执行法院在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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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

129.【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130.【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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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149.【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50.【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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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执行费用

166.【执行申请费的标准】

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执行申请费:

(一)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二)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执行申请费。

167.【执行申请费的收取】

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不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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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第一节 拘传

173.【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174.【拘传中的调查询问】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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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刑事处罚

22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224.【妨害公务罪】

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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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

236.【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237.【受委托执行的法院】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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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执行回转

248.【执行回转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249.【执行回转与继续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已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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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执行记录

253.【执行记录的一般规定】

执行记录是指对执行过程的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

文字记录包括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听证笔录,电话记录,以及其他执行工作记录。

254.【笔录的内容】

执行工作笔录一般应当包含笔录类别、制作时间、制作地点、执行人员姓名、记录人姓名。

涉及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应当记录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相关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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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执行文书及其送达

第一节 执行文书

执行文书包括裁定书、决定书、令、通知书、公告、委托书、函等法律文书。

259.【裁定的适用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驳回执行申请及其复议审查;

(二)撤销案件;

(三)驳回管辖权异议;

(四)准许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或复议申请;

(五)采取、解除、撤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提取、扣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确认拍卖、变卖成交及权利转移;

(七)确认以物抵债;

(八)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及其复议审查;

(九)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程序中冻结债权、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

(十)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十一)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解除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财产未能追回,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赔偿责任;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十五)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复议;

(十六)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

(十七)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十八)审查处理执行监督案件;

(十九)执行回转;

(二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编 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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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基本流程规范

第一节 执行准备与启动

319.【确定承办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确定承办人。

320.【执行前的审查】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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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一节 对银行存款的执行

一、一般规定

509.【查询】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510.【冻结】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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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一节 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639.【一般规定】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640.【房屋的强制迁出或土地的强制退出】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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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特殊案件的执行

第一节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

一、财产保全

652.【诉讼保全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653.【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三编 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规范

01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890.【执行审查案件的范围】

本规范所称执行审查案件是指执行异议、复议、监督、请示、协调等案件。

891.【执行审查案件的立案】

执行审查案件依法由立案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执行机构的移送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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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 执行异议案件

第一节 执行行为异议

902.【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903.【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

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6

第二十六章 执行复议案件

966.【申请复议的形式要件】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967.【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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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执行监督案件

第一节 执行监督的一般规定

974.【执行监督案件的类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

(一)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决定督促执行的;

(二)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并决定执行监督的;

(三)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决定进行执行监督的;

(四)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

(五)执行法院发现本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决定进行执行监督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监督的其他情形。

975.【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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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执行协调案件

996.【协调案件的适用范围】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

(二)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四)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997.【执行争议的协调】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责任编辑:曲沃法院